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果農,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水果及肥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RU─0129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果,沿白嘉公路台南縣白河鎮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公里一百公尺處,即白河鎮內角農會前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遵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羅貴米步行在前正穿越該道路,而撞及羅貴米,致羅貴米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途中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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