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駕字第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伊於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處行駛路肩之罰單,然案發當時於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前加速車道與匝道交接處,儀控燈上掛有「開放路肩」告示牌,伊依告示牌行駛路肩並無違法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曾提出申訴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復在案,本件乃該隊巡邏隊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圓山路段車流量大,乃在建國入口匝道儀控燈前取締違規行駛匝道路肩,於十六時五十八分許,發現車號GL-四0九五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單線匝道路肩,乃當場攔停稽查,依違規事實舉發,而異議人所附照片為圓山橋施工主線封閉一車道而開放路肩,該處已過了匝道儀控燈進入主線車道,與本件違規地點不同(本件違規地點是匝道路肩)等情,有該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經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無訛,又舉發單上載明違規地點為「建國入口匝道」及「行駛匝道路肩」,有舉發單一紙在卷足參,而異議人所附照片並非匝道,已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應無疑義。
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