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45,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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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南監五字第七四-九六六0九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九六六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號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五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仁德匝道處,因於匝道儀控處闖紅燈行駛違規,為執勤警員發現,當時警員是在仁德入口匝道服勤,因異議人堅稱未闖紅燈而爭執,警員在現場為避免事態擴大而將駕照發還異議人,而違規單在隔天以雙掛號寄給異議人,另外當天在匝道口警員只有攔下異議人的車輛,沒有所謂正在處理其他的車輛,當天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武寅到庭結證無訛,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黃武寅係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

異議人所稱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併依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於法自無未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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