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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南監車字第七四-Z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F─O六三六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育平路口時,逕行左轉,致撞擊直行車林麗珺所騎乘SXI─七七二號輕型機車,使林麗珺受有右手腕刺傷及多處擦傷,異議人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因而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本件駕車肇事之駕駛人實係張文夏,並非由伊駕駛等語。經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警方以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詳查後,認駕車肇事逕行逃逸者,實係張文夏所為,且張文夏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等證據,認異議人甲○○並未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本卷可稽,是異議人確無肇事逃逸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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