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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市警察局(89)南市警局
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依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舉發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填單,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台南監理所辦理吊鍰結案等情,並有台南監理站吊鍰執行單收據一件在卷可按,該案並於吊鍰當日依法結案,亦有台南監理站90.1.15 嘉監南字第九○○○七四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本案早已結案,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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