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21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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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騎乘車牌號碼YLK─五六七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忠孝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自忠孝路左轉到中山南路,並未闖紅燈,且該處亦無待轉區之標示,卻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開立罰單,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九時十分,騎乘機車通過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忠孝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行駛,為警察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水河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

參以證人李水河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

是異議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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