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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麻監裁駕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S四─五五四五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台南縣鹽水鎮○○路與金和路口時,與同向張素琴騎乘之車號LYK─五八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異議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乙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直行,係張素琴未依規定突然左轉,始擦撞伊之右車身,伊並無違規行車可言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直行車,張素琴為同向之左轉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警卷並相場相片在卷可稽,證人張素琴亦到庭證稱:當時為綠燈,異議人直行,我同向在右側要左轉,轉彎時機車擦撞到汽車,聲音不大,我受傷也不嚴重,當時異議人擦撞後並未停頓,正常行駛開走,車速不快,後來才被路人攔下告知,當時他說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等語。
按異議人為直行車,於綠燈時行駛,並無所謂「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乙點自與法不符,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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