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更,6,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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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駕字第七四—四九四七四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撤銷違規記點一點,其餘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對於其駕駛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部分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就事發後駕車離開現場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是被害人郭明月騎機車擦撞其小客車,而一時心慌,重心不穩而摔倒,伊以為被害人是自行跌倒才逕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八—二二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二0五號前,路邊停車後正欲起步時,未讓行進中,而由被害人郭明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GF─七二七號輕型機車先行,致異議人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害人之機車後面車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隨即人、車倒地,該機車則有車牌掉落、後車燈破損、左側車身有擦痕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宗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資料查明屬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宗全卷)。

又被害人郭明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

(二)其次,被害人郭明月於警訊時業已明確指陳:肇事後異議人甲○○要將車駛離現場,伊即時請路旁民眾幫忙記下車號,提供給前來處理之警察等情(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是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不僅未曾下車察看,且立即將車駛離,事後係由路人記下車號,而經警循線查獲。

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清文,前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於警訊中即承認有肇事,案發後警員據報到異議人家中時,異議人亦自承有撞到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異議人於警訊時,亦自稱:事發當時伊係被一部同向自後駛來,由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緊張失控來擦撞伊車左前保險桿肇事,伊以為是對方自行倒地等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參照)。

據此並參酌另一證人即在警訊時為異議人制作筆錄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安南站警員黃蒼榮,於本院調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本件車禍,我尚有印象,我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安南站,為甲○○作筆錄,這是車禍事發隔兩天才做的,當天異議人有說要來,但沒有來,筆錄他如何說便如何做,完全依他自由陳述,最後也有教他看過再蓋章,應該沒有疑問……後來我同事陳清文有去他家中找他來做筆錄,最先接觸異議人的是陳清文警員。」

之內容,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對於其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知之甚明。

(三)再者,本件車禍係因異議人甲○○於路邊停車後起駛時,汽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被害人郭明月之機車後面車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該機車復有車牌掉落、後車燈破損、左側車身有擦痕等車損情形,此依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座位,係於車體之左側位置觀之,駕駛人對於車前左方之人車狀況,應可輕易察覺,況異議人係路邊停車後,正要緩慢起步,而於起駛之一瞬間,左前方之機車隨即應聲倒地,是異議人應係確知被害人與其機車,在異議人之前方人、車倒地。

另依前述被害人機車受創之情形,以及異議人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亦有明顯之擦痕等情判斷,可知二車相互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

揆諸上述各項客觀情狀以觀,異議人實無不知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係因與其小客車擦撞所致之理。

又被害人騎機車受撞後,人、車跌倒在地,衡情機車駕駛人通常均會因之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然異議人竟未下車詳細察看,隨即駕車逕行離去,顯見其就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難委為不知。

(四)至本件異議人甲○○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罪嫌,嗣後雖因被害人郭明月於民事和解後,在偵查中到庭為異議人證稱:異議人可能不知情撞到人等語,而經承辦檢察官據此以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經核被害人之上開陳詞,與其於警訊時,明確指述異議人肇事後逕行逃逸,行為惡劣等語,顯然多所出入,此應係被害人於民事和解後,所為迴護異議人之詞,自非實在,是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尚難採信。

而檢察官據之復為本件異議人不起訴之處分,則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可知異議人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郭明月受傷,其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逃逸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故異議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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