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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NKG─六四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四四九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牽著腳踏車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之戴林杏,致戴林杏因腦挫傷顱內出血術後併神經衰竭,送醫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
二、案經戴林杏之孫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應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奇美醫院作腦部手術,翌日因腦部顱內出血又動一次手術,期間均呈癱瘓情形,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辦理出院,因全身癱瘓需人照顧,被家屬送往晉生慢性病醫院護理之家看護,嗣同年三月十七日又回奇美醫院動手術作頭蓋骨放置還原手術,直至四月十八日出院,惟尚無法行動,又送往唪口養護之家看顧。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因瞳孔放大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晉生慢性病醫院護理之家及唪口養護之家證明書及診斷書在卷可按。
另奇美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有該院八九奇醫字第四一五一號函文在卷可稽。
再依本件被害人案發後之受傷情形傷及腦部,連續施作手術,其嚴重性不在話下,而之後就醫情形亦未中斷,直至死亡,其間均在醫院或養護中心,並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被害人戴林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堪信其死亡與車禍之撞擊確有因果關係,合先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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