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299,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澤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YML─一八一號重機車後載其妻朱蔡秋冉,沿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沙崙農場往關廟路段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武崙幹五三號電線桿處之無號誌標線狹路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沿該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標線狹路路段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致兩車相撞,朱蔡秋冉倒地,受有脛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前述傷害引起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不治死亡。

甲○○、乙○○二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朱蔡秋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標線狹路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等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等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認係被告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報廢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因兩人不服該鑑定,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係被告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報廢小客車,行經無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0九九五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九一號函可參。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又辯稱死者朱蔡秋冉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向死者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長更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具函覆稱;

「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肺衰竭,不排除與其多重傷害有關」,有該院89.8.22 常庚院高字第2679號函在卷可稽。

嗣雖經依被告乙○○聲請再函查該院,據函覆;

「蔡秋冉係因左側脛排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頭暴露,骨盆骨折,薦股骨折,左側第五神經根損傷至本院診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並為出院,而其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肺衰竭,然依此並無法推斷其死亡與上述外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死者因上開嚴重外傷,住院診治,迄於病危出院,以常情而論,死者上開嚴重外傷已足引起死亡,何況進入教學醫院都無法起死為生,病危出院,旋即死亡,顯見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無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甲○○、乙○○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兩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但乙○○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甲○○因本件車禍引致配偶死亡,今生將永受良心煎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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