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減刑為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I─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與環河街口處,不慎使其右前車頭處撞及甲○○所騎乘車號YLJ-0八七號機車之前輪左側,致甲○○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下巴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臉頰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處置,駕駛原車逕自逃逸。
經路人記下乙○○車牌號碼告知甲○○,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未為任何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事故時伊是主幹道,對方是支線道,而對方是突然衝出來,且伊認為對方沒有事,而當時車輛很多,怕阻礙交通,加上伊趕著要去工作,故才離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
次查,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說及相片顯示,事禍當時天色尚甚為明亮,另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多處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有停車查看,焉有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理,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以為對方沒有受傷,所以肇事後未停車逕行駛離」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則改口稱:「我撞到後有停下車,但他好像沒有什麼傷,我才繼續走」等語(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至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停下車看對沒有事,所以我才走」等語(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心態、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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