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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郁旭華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NZN─三七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道一七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急馳,途經台南縣道一七三線十二公里北向處即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一五八號北方三十公尺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超車時擦撞在其前方由丙○○所騎乘違規行駛於公路之三輪車,致三輪車閃避迴轉之際再撞及廖妻廖林秀蘭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丙○○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背髓損傷、上腸胃道出血、右踝骨骨折等重傷害;
廖林秀蘭因失血性休克、背腰臀鈍力挫傷合併臟器破裂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併丙○○部分訴請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自承:當時有超速,在超車時從左邊擦撞到三輪車,然後三輪車迴轉後再撞到腳踏車等語。
嗣後則翻供改稱:係告訴人向左偏擦撞被告之機車後,再急速右轉撞倒其妻致死,被告被撞後則摔入對向附近之稻田;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告訴人之三輪車後面無任何照明設備,無法查知其行駛在前云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之三輪車車後有照明燈乙節,有相片在卷可稽,復經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自承未見到任何照明設備,足證其超車時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被告擦撞後摔下田中,有可能係因其車速太快,於擦撞車體較重之三輪車後因反作用力之關係而衝至對向,並不能因此即推翻被告原自承之自左超車不當等事實。
再被害人雖非被告直接輾壓致死,惟告訴人之三輪車係因受被告機車撞擊後因閃避迴轉而撞及被害人,其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又超車不當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及被害人廖林秀蘭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難治之重大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
至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核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二人分別死亡、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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