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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號、第九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Y─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駕駛正停於林森路口等紅燈之車牌號碼LCL─○五九號機車,致甲○○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詎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經甲○○記下其車號並報警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因天雨、視線不良而自後追撞甲○○之機車,致甲○○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知道有撞到機車,但因為伊在十字路口有擋到別的車,所以伊將車開走,伊右轉東豐路後,隨即迴轉回到現場,只看到機車在那裏,沒有看到人,伊當時有下車來,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且伊要上班,才離開現場,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張及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局訊問時自承:「肇事後因害怕且看見該機車駕駛已站起來,於是我駕車往東豐路離去,後我想想又掉頭回現場,但已不見對方駕駛人,只見機車在場,後又駕車回家」等語(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另被告雖辯稱有回到現場且下車察看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撞到我後就轉彎開走,車號是我自己記的,被撞後我馬上到對面的超商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就在超商等警方,當時是四點多人車很少,我有看到被告的車是白色,但事後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回來,當時是雨下很大,若被告所說時間應是我在打電話,我是有看到白色的車經過,但沒有看到有車停下來」等語,本件案發時間為清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衡諸常情,路上必然人車稀少,而告訴人打電話之超商係位於肇事地點之交岔路上,有卷附照片可參,以該超商之位罝距離肇事甚近,如被告確有駕車返回肇事地點附近,且下車查看,告訴人豈有未發現之理?再者案發當時為清晨時分,被告於肇事後如將車輛停放在附近之處,亦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是被告辯稱因擋到別人車輛故先將車子開走云云,實難採信,且縱認被告事後認為不妥而回到肇事現場,亦無礙於其已成立之肇事逃逸罪行,上揭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無不良素行、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深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事後尚知悔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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