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45,20010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駕駛A九─一四一零號自用小客車往東寧路行駛,途經東寧路口,適與途經該處騎乘MMD-二五七號重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肇事,致乙○○受有腿部擦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竟未停車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逃逸之故意,辯稱:伊事故發生後有搖下車窗與對方打招呼,以為要各自負擔,才離開現場回家,並不是要逃逸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乙○○於和解後經被告偕同到庭,經本院予隔別訊問,亦證述被告肇事後僅只看他一眼即駕車離去,既未留下住址、電話及其他可資聯絡之資料,亦未有任何表示云云。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肇事後亦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仍有付保護管束必要,併諭知緩刑伍年及宣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