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NKG-七七六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
當其行經台南市○○路六十七巷口北側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VFS-一二三號輕機車,由文賢路六十七巷自西向東駛出。
因甲○○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兩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在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件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斷量刑度亦屬適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經受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又上訴人平時熱心公益,侍母至孝,且上訴人之母郭李錦英已年逾八十,患有重度視障,並罹患慢性呼吸衰竭併肺心症,需長期氧氣治療,復有妻小四人,一家老小齊賴上訴人以微薄之零工收入維生,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郭李錦英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台南市中區竹翠里里長黃震基出具之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翁 初 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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