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撤緩,91,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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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甲○○於緩刑期內,迄今多月,從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目前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因而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審核全案卷宗,認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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