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0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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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受甲○○之委託,代為出售告訴人甲○○所有之「牡丹」、「八仙過海」、「魚與水果」等三幅蔡草如交趾畫作,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售出前開畫作後,違背其任務,未將價款交付告訴人而自行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嗣經告訴人追討,被告丁○○乃以一紙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甲○○,惟屆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支票一紙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如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牡丹」之畫作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底即已懸掛於被告之住所,而「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二幅畫作亦於八十五年初亦懸掛於被告之住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年三月十日答辯狀)。

五、經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對被告所提「牡丹」、「魚與水果」、「八仙過海」三幅畫的照片有何意見,是否當初你所買的畫?)看起來是有點像,但我不懂畫,我認為照片中的「牡丹」不是當初我所買的,其餘應該是」,「(你的牡丹畫作是何模樣?)對畫我是外行」,「(有無證據證明不是這幅畫?)我沒有留存照片或其他影像」,「(有無其他人能夠辨認這幅畫是否「牡丹」?)我不知道,我對畫作是外行」,「(原先牡丹畫作放在你家多久?)很久,約八十三年左右就買了」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本件「牡丹」之畫作,告訴人既不知是否為其所自稱於八十六年間委託被告丁○○所賣之「牡丹」畫作,復無法辯認被告所提「牡丹」照片一幀是否係告訴人所收藏多年之「牡丹」畫作,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言之「牡丹」畫作確屬公訴意旨所載之「牡丹」畫作,則告訴人所言前揭畫作,究何所指?有無該畫?是否曾委託被告出賣該畫?均使一般通常之人就其所言,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殆無疑義。

況衡諸常情,苟告訴人確曾持有「牡丹」之畫作,則應極易辯認是否係「牡丹」畫作,矧竟於本院審理時以懷疑之口氣稱:「看起來是有點像,但我不懂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無法確認「牡丹」一畫究所何指,又遑論曾將公訴意旨所稱之「牡丹」委託被告出賣?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被告父親所購買系爭三幅畫於何時放置你家?)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間,而於八十六年間才委託被告賣畫」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

惟「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二幅畫作,並非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均放置於告訴人家中乙節,有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所拍攝之「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之照片二幀附卷足資佐憑,足證該二幅畫作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時仍在被告家中,則如何於八十六年間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出賣該二幅畫?是被告所言並未於八十六年間受告訴人之託出賣畫作等情,應堪採信,益徵告訴人所指述之詞,已有瑕疵存在,自無待言。

(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告蔡某(按指丁○○),後出庭時,陳某(按指甲○○)也有來法庭外,開完庭蔡某在地方法院第八法庭外當面交給陳某該支票,陳某叫他背書,我當場看見他背書,當天有提到陳某的圖託蔡某賣,賣了以後沒給錢」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某有叫他在支票上背書,但不知道是哪一張票,金額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他寫,他們在離我十公尺的地方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丙○○既自承當時離被告及告訴人間有十公尺遠,不知所簽發之金額為何,亦確未見聞被告書寫乙節,則卷附發票人林國棟,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否確係當時所簽,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況上開支票縱如證人所云由被告所背書等情非虛,惟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眾多,舉凡買賣、租賃、贈與、僱傭、承攬等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可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為履行債務之手段,尚難僅以支票一紙,即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甲○○當初有無委託被告出售三幅畫?)我有幫他載運三幅畫至被告地下室,當時甲○○請被告幫他賣畫」,「(如何知道委託賣畫之事?)從他們的談話當中我知道,當我把畫搬到被告處所時,他們還在談賣畫的事」,「(當時談話情形如何?)因被告有在賣骨董字畫,他說可以幫甲○○賣畫,至於確實談話內容,我無法全部回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乙○○固均證稱有聽聞告訴人甲○○託被告丁○○出賣畫作,惟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時若確如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六年間由證人乙○○載運畫作至被告住所,惟本院訊問證人乙○○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距案發之期間近四年之光景,衡諸一般人對事物記憶之情形,除非係重大永難磨滅之情事,否則實難對近四年期間之某日是否與何人至何處,見聞何事,均記憶深刻如昨,且證人亦未證明近四年前所載運之畫作是否確係「牡丹」、「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三幅畫作,復參諸告訴人亦無法辯認「牡丹」一畫究所何指,已如前述,而「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二幅畫作,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即均放置於被告丁○○家中,非如告訴人所云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放置於告訴人家中,自無從於八十六年間再由告訴人所持有等情,有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所拍攝之「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之照片二幀附卷足考,均已使通常之一般人,對證人所證述該三幅畫是否即係本件「牡丹」、「八仙過海」、「魚與水果」三幅,並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出賣之情事,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以證人乙○○固證稱:「且在載運之前,他們已先講好賣畫了」云云(見同日筆錄),則證人既僅係載運畫作之人,焉能得知於載畫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確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即難憑採;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難為論罪之基礎,復參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既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克相當,亦即,背信罪成立之前提,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為要件,苟行為人間與被害人間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或無法證明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縱行為人有處分之行為,仍難以該罪相繩。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既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罪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節,自無違背其任務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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