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12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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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一七之八號捷登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登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僅為理髮美容業務之經營(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業除外)等項目。

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於上址經營隔間式之理容業(屬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業),而經營捷登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等機關於上址聯合稽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捷登公司有於右揭時地從事隔間式之理容業,惟矢口否認伊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辯稱:伊已有六年未參與公司事務,且伊經常待在國外,對公司經營內容並不清楚,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云云,惟查,捷登公司確有經營包廂式之理容業,且經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等機關至現場稽查明確乙節,業經證人即稽查人員劉振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

其次,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而為人理容,即屬「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之觀光理髮理容業範疇,有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八0)商三0七七七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且經濟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於頒訂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上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予以明確之定義,亦有經濟部新頒之前揭規則乙份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台南市政府稽查之際,確為捷登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復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並補陳:伊曾在二、三年前有將公司賣給他人,最近二、三個月才又將公司買回來,伊買回捷登公司後,有將公司改組,但仍繼續經營該理容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捷登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乃被告仍以前情置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罪刑論處。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違反同一類型之犯罪,且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涉犯本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及易服勞役(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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