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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一之十七號,因不滿乙○○住處音樂聲太吵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悅,竟持鐵鎚及石頭將乙○○住處二樓頂樓梯間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被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敘),詎甲○○仍不罷休,又另行起意,持鐵條及水果刀至乙○○住處門前,向乙○○恫嚇:如走出大門即將其殺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二把、鐵鎚一支、鐵條一支及石頭五個。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伊僅打破乙○○住處之玻璃,並未恐嚇他云云。
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子丙○○及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所長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所出具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於右揭時地有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水果刀二把、鐵條一支等物,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一之十七號,因不滿告訴人乙○○住處音樂聲太吵,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悅,竟持鐵鎚及石頭將乙○○住處二樓頂樓梯間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毀損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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