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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許世彣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天生(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無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供彼等二人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新化鎮○○段第七八二號、第七八三號、第七八四號、第七八五號、第七八六號及第七八二號等六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二六七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向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實際借款五千五百萬元,嗣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逾期未清償借款,經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七三八八號、第一七四0四號、地一七三九一號及地一七四0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均已確定。
惟告訴人欲依前開支付命令執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所有之前揭建物及土地時,始發現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證人郭清讚之女郭芬嫣之方式,將前開建物第七層樓建物部分移轉所有權予郭芬嫣,因而使告訴人前揭債權之擔保受有損害,進而使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貸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前揭時地,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將前揭建物增建之第七層部分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證人郭清讚之女郭芬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中自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本案偵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郭清讚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件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前揭建物一至六樓之現值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以下簡稱鑑定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鑑定,認約為六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許,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依此,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天生之執行名義債權僅五千五百萬,尚低於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前開建物之價值,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縱於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行將前開建物出售予證人郭清讚,並移轉予證人郭清讚之女郭芬嫣,其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
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向其借貸前揭款項並設定抵押權約定時,雙方曾約定前揭建物第七層部分建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竟擅行出售該第七層樓,減損告訴人抵押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顯有損害債權之不法意圖,並持聲明書一紙為據云云。
然訊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簽立該聲明書,惟均否認曾將第七層樓列入抵押權範圍內,均供稱該聲明書第八條係告訴人自行偽造云云。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就前揭聲明書將前揭建物第七層建物部分列為抵押物範圍內之記載,於偵審中均有爭執,該記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確曾於前揭聲明書上為第八條之記載,然觀前揭聲明書第八條之約定:「提供之土地及建物日後增建,待保存登記完畢,無條件提供貴行設定抵押權。」
(參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復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之規定,是依此約定,告訴人亦僅得要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該建物為保存登記後,必須協同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前揭建物七層建物部分,已當然為前揭抵押權效力所及。
易言之,前揭建物七層建物部分,未經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天生偕同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前,仍非本件告訴人抵押權之抵押物範圍。
是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天生縱將前揭建物出售予證人郭清讚,亦無告訴人所稱減損抵押權之抵押物範圍之可言。
至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未依前揭約定偕同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事,僅係是否可生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⑷告訴人另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迄今積欠債款連同利息已達七千四百九十一萬餘元,前揭建物一至六樓之價值,僅六千一百餘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因而推認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云云。
惟按債務人本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之際,其損害債權之犯行即行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當以行為人處分行為之際相關情狀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之不法意圖。
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建物七樓建物部分出售予證人郭清讚,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處分前揭不動產之際,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本金為五千五百萬元,而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支付命令記載之計算方式,亦僅一百餘萬元,合計僅五千六百餘萬元,顯低於前揭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提供之擔保建物價值,復考量八十七年迄今,台灣省之不動產價值係呈現下滑狀況,此等眾所周知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處分前揭建物之際,該建物之價值應較前揭鑑定價值為高等情況,是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處分前揭建物之際,尚無影響於告訴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之實現。
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處分前揭建物後,所發生之一千餘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處分財產後所發生之債權,自難以此逆推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處分財產之際,確有損害債權之不法意圖。
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將前揭建物七樓出售後,將影響拍賣應買人之意願,進而減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提供之前揭擔保物價值云云,惟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將前揭七樓出售後,將減損前揭擔保物價值幾何及其實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就前揭建物之判斷,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告訴人復稱被告與證人郭清讚間之買賣前揭建物交付價款過程異常,顯係虛偽賣賣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郭清讚間之借款過程及嗣後以前揭建物七層建物部分抵債等過程,均經被告與證人郭清讚於偵審中陳稱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況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將前揭建物移轉予證人郭清讚之際,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提供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之一至六樓抵押物,尚足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及其利息,已如前述,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郭清讚共謀進行無法阻止告訴人取償之虛偽買賣之必要,即非無疑。
告訴人空言指述被告與證人郭清讚間之買賣為虛偽買賣云云,尚乏實證相佐,自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告訴人另稱被告本於損害債權人之不法意圖處分其財產時,其損害債權之犯行業已成立,不以實際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為必要,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云云。
惟債務人於處分其財產之際,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本係其內心想法,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債務人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而為認定,是若依債務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及其他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均不足以認定債務人確有不法意圖,自難僅以債務人單方臆測,即認債務人確有損害債權人之不法意圖。
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移轉前揭建物予證人郭清讚之際,並無減損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且其剩餘之財產亦足以實現告訴人債權,已如前述,此外亦無他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確係本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為前開財產移轉行為。
是尚難僅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行移轉其部分財產之舉,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天生確有損害告訴人前揭債權之不法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涉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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