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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張麗華(另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起訴,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台北市○○○路「華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將華通信公司名下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CX─六一八九號(一九九八年份、BMW廠牌之敞逢轎車)一部,持向在台北市開設「北京當鋪」之甲○○典當後,於開立擔保用之本票一紙及簽立押當車切結書後,取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仍得使用原車。
詎因張麗華另積欠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建昌』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一百萬元無法償還,隨後將上開車輛辦理移轉過戶予地下錢莊所指定之乙○○名下以清償債務。
二、另乙○○因對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阿強』、『黃國書』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負有債務,一時無力清償,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同意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同意充當『地下錢莊』之人頭,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CX─六一八九號非其所有,竟在地下錢莊指示下,於前開汽車之買賣合約書中「代售人暨賣主欄」下方,虛偽簽下署押及住所,作成上開車輛之虛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德斧汽車商行負責人江明德,江明德繼而將上開車輛轉售給不知情客戶廖仁溢,足生損害於甲○○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復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押當車切結書、本票各一紙附卷(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偵查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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