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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光元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鄭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小北攤販中心前,趁甲○○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機車(車號NIY—八二六號)一部,於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鄭光元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一O七四巷二四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原車主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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