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771,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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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楊明正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即楊明正)素行不良,曾犯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罪等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為盜賣甲○○所有之塑膠廢料詐財,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九號丙○○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從事廢料賣買之丙○○偽稱:置放於台南市○○區○○路五段六八六之六00號之塑膠廢料十八袋〔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係其所有(按實係甲○○所有),欲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使丙○○誤以為該塑膠廢料確為其所有,而向戊○○購買,並先交付四千元予伊。

戊○○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為戊○○)僱請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蘇不願、郭王錦貴,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六八六之六00號,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塑膠廢料十八袋,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該廢塑膠料是乙○○欠伊錢,要給伊抵債,伊不知道那些廢塑膠是甲○○所有云云,餘均坦承不諱。

惟查右開事實,迭分據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證人陳蘇不願、郭王錦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憑。

被告雖以上述乙節置辯,惟該證人乙○○者於偵審中,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無著,且被告復無從提出乙○○有積欠依債務之任何證明,自足認被告戊○○所辯係事後空言辯解,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係利用不知情之丙○○、陳蘇不願、郭王錦貴遂行竊盜部分,係間接正犯。

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於前開時地,有共同詐欺與竊盜之犯意連絡,二人共同向丙○○施詐,並利用其僱情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蘇不願、郭王錦貴,竊取塑膠廢料,因認被告丁○○亦涉有詐欺及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惟論據。

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此犯行,辯稱:伊是受楊明正之託幫他找買主,楊明正說那些塑膠料是他朋友欠他十多萬,叫他賣掉那些塑膠料抵債,伊就介紹丙○○向他買,買賣的價金是他們二人自己協議,伊是站在旁邊聽,伊根本不知道那些塑膠料是甲○○的,伊亦未叫丙○○僱工將那些廢塑膠料載走,是戊○○叫其載走等語。

經查被告丁○○所辯上情,業分據證人丙○○、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一致結證、供承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徒憑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為脫卸刑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為與事實不合之指訴,而遽入被告丁○○於罪,因認被告丁○○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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