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850,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成品十三件及褲管裁片四百九十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路二四四號「益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陸公司)之負責人;

乙○○則為益陸公司之業務經理。

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沙烏地阿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市「ALKAAS」公司之「YAGHOUB」外籍人士到益陸公司與乙○○商談接洽以OEM方式生產韻律褲外銷杜拜,經甲○○同意而接受ALKAAS公司之OEM契約。

甲○○、乙○○明知ALKAAS公司無法提供合法商標,且「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之商標係屬設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三樓之五商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昭融,下稱商博公司)所有,竟未經商博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由乙○○於同年三月八日委託位在臺南縣將軍鄉將貴村三七-五號不知之吳新風(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億美印花廠」代為開版,吳新風遂在上址仿冒「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圖樣擅自印製在益陸公司所提供之韻律褲上共一千二百件,尚餘三千六百件未完成。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陳昭融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億美印花廠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韻律褲成品十三件、有商標之褲管裁片四百九十片。

二、案經商博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承認益陸公司以OEM方式承製ALKAAS公司之韻律褲,但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侵害商博公司「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商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益陸公司委託吳新風開版印製「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均由乙○○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乙○○辯稱:益陸公司原有自有商標「PRO GLOBE」及「KILO」,至「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係同年三月六日,由ALKAAS公司之YAGHOUB來益陸公司要求以OEM方式訂製,商標亦是由YAGHOUB來函所指定,伊因誤以為是外國商標而疏於查證才會再委託吳新風開版印製,並非故意要侵害商博公司之商標云云。

二、然查:「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之商標屬商博公司所有一節,業據商博公司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而被告甲○○、乙○○二人明知益陸公司擁有自有商標二種,在面對外籍人士(YAGHOUB)親自來臺灣訂貨,卻不要求指定使用益陸公司自創商標,反要求以OEM方式生產產品,堪認該外籍人士係因「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在杜拜該地較受歡迎,故依商業上習慣為免侵犯同業間之商標或國際知名商標,益陸公司在接受OEM委託之前後,本即有要求該外籍人士務必提出OEM產品商標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必要。

益陸公司遇此客戶不願使用自創商標之情形,亦應負起客戶指定使用之他商標有無仿冒之虞的查證義務(例如翻閱政府所公布之商標名錄),此乃我國廠商已知之甚明且必備之常識,被告甲○○、乙○○二人當無不知之理。

此外,本案尚有ALKAAS之傳真訂單及中譯本、益陸公司向億美印花廠之訂單、上開扣押之仿冒「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褲管裁片四百九十片、成品十三件及上開「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商標註冊證及商博公司與益陸公司之商品型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自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仿冒他人商標罪,其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新風以仿冒他人商標,係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乙○○二人明知「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之著作物財產權亦屬商博公司所有,竟未經商博公司許可,委託不知情之吳新風仿冒該設計圖圖樣印製在益陸公司所提供之韻律褲上,而同時侵害商博公司所有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著作財產權,經商博公司告訴偵辦,認黃、鄭二人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查該條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惟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仿冒之「SUNEX及滑水人形設計圖」成品十三件及褲管裁片四百九十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