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94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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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LCD─225號重型機車,在台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附近,利用丙○○購物時將皮包置於UBH─686號輕型機車上之機會,竊取丙○○之該只皮包(內有新台幣五百元、呼叫器等財物)得手,適為路過之尤得隆親見而記下甲○○機車車牌號碼,為警循機車車牌號碼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罪,辯稱:伊當時係與伊前妻乙○○在台南市○區○○路附近,並未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云云。

惟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著手竊取置於UBH─686號輕型機車之皮包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尤得隆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當面指認被告確係行竊之人無訛,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尤得隆有於當天向伊面告有目擊一位約三十歲男子行竊經過,並告稱嫌犯所乘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等情,而被告為五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生,業經本院人別訊問屬實,則其確為三十多歲之人,而與證人尤得隆所描述之嫌犯年齡相符,況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LCD─225號重型機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證人尤得隆並非憑空指述,再佐以被告陳稱其與證人尤得隆並不認識,則衡情其與證人尤得隆間自無可能有何仇恨,證人亦無無故攀詞誣陷之理,足徵證人尤得隆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為憑信。

此外,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及陳加法為不在場證明,惟並未提供確實地址以供本院傳喚,無從證明其所述是否為真實。

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可參,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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