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973,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搭載甲○○及其小孩,行至臺南市○○路二五六號前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眉尾處瘀腫(二×一公分)、上嘴唇上方瘀腫(三×一公分)、上嘴唇挫傷(一×○.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臉部瘀腫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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