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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與案外人王明賢(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六五之二號、第三六六號、第三六六之一號(重測後分別為第三四四號、第一四九號與第三四五號)共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大部分係農地(地目養),甲○○非自耕農,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甲○○與王明賢因而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共同承買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甲○○持分六分之一暫時信託登記在王明賢名下,嗣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王明賢與丙○○就系爭土地達成互易合意並簽訂「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為保障甲○○權益,甲○○與丙○○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署經王明賢立會之「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中尚有甲○○持分六分之一土地,即承認原信託登記於王明賢名下之土地於土地互易後改為信託登記在丙○○名下,詎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未告知甲○○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住於台南縣鹽水鎮○○路一五六號之案外人乙○○(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甲○○查知系爭土地因乙○○積欠貸款而遭銀行聲請查封,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案外人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依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上記載伊與告訴人甲○○之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約定,伊顯非約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告訴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三狀第三點亦自承「被告丙○○、乙○○二人和原告雖無信託關係」等語,更可確信雙方間確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無訛。
且伊與乙○○簽訂之契約書,已將告訴人與伊所訂契約內容均予納入,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及將來可以分割與持分登記,顯無違背其信託任務甚明。
又系爭土地之貸款係由乙○○取得並以之作為給付伊之價金,該貸款利息亦均由乙○○支付,實與伊無涉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前述「共同承買契約書」、「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契約書」存卷可佐。
次查,該「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其中尚有甲○○持分1\6之土地」,而案外人王明賢既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告訴人甲○○焉能再將土地信託登記於王明賢名下?職是,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絕非只是被告承認甲○○與王明賢間之信託關係存在而已,蓋如此之承認並無何意義,因將來王明賢已無土地可移轉返還給告訴人,同時其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亦無需被告承認!因此,該契約之真義應為被告承認原甲○○所有信託登記於王明賢名下之土地改為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一新的信託關係。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存在,此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二件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伊與甲○○之間無信託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縱曾供述雙方無信託關係云云,但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就「信託」關係之真意為何是否能完全了解呢?尚難因告訴人曾為如此表示即否定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再查,被告雖供稱伊與告訴人住附近,土地買賣哪有不知道的,所以伊就沒有再通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復到庭陳稱其不知道土地出售之事,被告沒有問過其要不要買等語,足徵事前被告確未通知告訴人土地欲出售與乙○○乙節。
參照前述「契約書」所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實為告訴人所有,是系爭土地之買賣顯涉及告訴人之權益,同時參以王明賢將土地與被告互易時亦未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隨後告訴人、被告及王明賢才共同簽訂該「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可見被告應知任何處分系爭土地之事都應通知信託人即告訴人,否則可能衍生法律爭議,而被告竟仍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售與案外人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信託關係在信託人與受託人必存有相當信賴度,非可任意將信託契約移轉與他人,且案外人乙○○既未與告訴人有任何直接約定,亦難認被告可單獨將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連同土地買賣契約一併移轉與乙○○,則被告所為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末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案外人乙○○積欠貸款債務,而遭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亦併遭查封登記,顯然返還困難,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其利益。
據上,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將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竟違背任務,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案外人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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