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4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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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因甲○○有意分手,引起乙○○不滿,乙○○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在台南市○○路東帝士百貨後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臉部、手、腳受有擦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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