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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三八號「南都戲院」內,見坐在其前排座位之甲○○將手提袋智放在其旁之座椅上,乃乘甲○○專心於看電影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手提袋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旋因甲○○發現手提袋落在座位下,乙○○又隨即換座位之戲院後方之行徑可疑,因而與乙○○理論時,為戲院工作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⑴本件事實經過緣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南都戲院」觀賞「不可能任務第二集」,乙○○坐於戲院中段區○○○○○道算來第四個座位,當時甲○○坐在乙○○前排左邊走道算來第二個座位,其男友則坐在其右側位置;
於影片播放一段時間後,乙○○感到有尿意,加以年紀較大,不宜憋尿,但又為避免其走動影響他人,故起身由左側走道往後繞道,朝廁所走去,就在此時,忽見甲○○站起身來,直瞪乙○○,乙○○甚感不悅,乃走回來質問妳在看什麼?甲○○即稱:伊大皮包內之小皮包的錢不見了,是不是你拿走的?乙○○即回答:我什麼時候拿你的錢,不要亂誣賴人,當時為免影響他人看電影,乙○○即與甲○○走道戲院外走道爭論,在走道時,乙○○甚為生氣,一邊把自己身上的皮夾拿出來,將皮夾內之錢(四張新臺幣千元鈔)顯現給林女看,一邊說難道這些是你的錢嗎?請不要胡亂誣賴好人,惟林女仍不甘休,嗣戲院經理出現,問林女遺失多少錢,林女原本說二、三千元,忽而改口說四千元,乙○○見事情胡鬧到這個地步,且林女竟按剛剛看到乙○○皮夾內之四千元數目,指稱伊遺失四千元,所遺失數目竟與其身上全部金額相同,再想到自己本身就有竊盜前科,如此鬧下去最後倒楣的一定是自己,於是在息事寧人、花錢消災的心情下,乃回稱說妳丟掉多少錢?我賠妳好了,惟此時戲院經理因無法處理已先行報警,於是雙方只好在該處等候警方,嗣員警到達後,即將二人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乙○○即在此莫名其妙之狀態下,無端遭受冤抑。
⑵本案疑點如下:①按告訴人所指,伊遺失之現金四千元係放在其手提袋內之小錢包,換言之,按林女之說法,被告已先行將其錢包偷到手,取走錢包內之現金後,再冒險將錢包放回林女之手提袋內,倘真如此,實與常理不符,蓋被告如真有偷取林女財物之行為,其既已將錢包偷到手,大可將錢包與錢包內之現金一併帶走,又何須大費周章再將錢包放回手提袋內,非但多此一舉,且於其將錢包放回手提袋內時,又增加風險,是以林女指稱被告行竊其手提袋內錢包之現金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信。
②告訴人始終未曾指證伊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犯行,伊僅因在看電影時,手提袋一直由椅背縫中掉落感到困擾,及發現錢包少了現金,進而懷疑現金之減少與坐在其後座之被告乙○○有關,其始終未曾看到被告拿取其手提袋或行竊財物,是以林女錢包內之現金真有減少乎?倘真少了現金,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例如已花費在他處,而一時沒想起),而根本與被告無關?凡此種種,均屬不確定狀態,本件告訴人之證詞又如何能採信,又如何能謂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③告訴人指述內容,多所與常情不相符合,例如,告訴人指稱:「我的手提袋置於左邊空位上,該戲院內的椅子是往上折合椅背有縫,不可能自己掉下去」,按椅背既然有縫,則手提袋置於該椅子上,手提袋如何不會由縫背掉落下,又如何能將手提袋掉落之自然事實,強加罪於無辜之他人;
又告訴人指稱「手提袋在十分鐘內掉下三次,這時發現手提袋被打開,往後看,發現竊嫌在跑,我追了上去,就覺得怪怪的,為何我的手提袋被打開,他在跑,但又心想他可能只是要換位置,他往後挪了約七排坐下之後,我回到我的位子時,發現我手提袋內的皮包現金四千元被竊」,由其證詞可知,告訴人是見被告走離其座位,立即追上,再走回其座位察看手提袋而發覺其錢包現金減少,亦即其追逐被告在先,發現現金減少在後,按林女追逐被告時,並不知其現金減少之事,其追逐被告,顯非因現金減少,其事後始以現金減少之事,誣陷被告,實有違常情。
④告訴人初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問伊遺失多少錢,告訴人支吾其詞,在被告追問後,告訴人乃稱遺失金額大約二、三千元,嗣被告為表其清白,乃將其隨身皮夾攤在告訴人面前,並將皮夾內之現金(即千元鈔票四張,核計四千元)取出給告訴人看,並稱我就這些錢,難道這些是妳的嗎?是以告訴人在警方到場製作筆錄前,及已事先知曉被告身上有千元鈔票四張,故告訴人證稱伊遺失之金額,自與被告身上所有之金額相符,此由告訴人於警訊中證稱:「但他說他沒有拿,不肯到外面談,又說要讓我搜身,但我沒有搜身」,被告既肯讓告訴人搜身,顯見被告問心無愧,確有將其皮夾打開來攤給林女看。
⑤由被告與告訴人座位之位置觀,被告坐於戲院中段區○○○○○道算來第四個座位,當時告訴人坐在被告前來左邊走道算來第二個座位,其男友則坐在其右側位置,且告訴人在看電影時並大方的不顧他人權益,當場抽煙,是以被告根本不可能坐在告訴人之正後方座位,準此,由雙方座位位置之判斷,被告實不可能下手行竊告訴人錢包。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手提袋內現金遭竊之情形稱:「當時皮包(即指手提袋)放置在走到旁之位置,皮包掉下來後,我往下看,覺得有人在拉後,看到被告,當時並未清楚看到被告拉我的皮包,看了一會過約五分鐘,皮包又掉下去,並未看清楚皮包如何掉下去,掉下去後我又撿起來,第三次掉下來再撿起時,發現皮包被打開,又看到被告往後走,我就拿著皮包去追被告,再回頭走回位置時,打開皮包內之皮夾發現錢不見了,再回頭找被告時,被告已經要走了」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對告訴人此部份陳述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原係因懷疑被告竊取其手提袋內物品,而起身跟隨被告,然因發現皮夾尚在手提袋內,預備回座時,再察覺皮夾內現金遭竊,故再度回頭詢問被告,被告所稱告訴人係於發現現金遭竊之前,即先行跟隨被告,並誣陷被告行竊等情,與事實尚有出入。
次查,告訴人之皮夾遭竊取現金四千元,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指訴,經本院詢諸如何確定皮夾內之現金為四千元時,則答稱當日因購買電影票,故對於皮夾內現金金額非常確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
被告雖以告訴人起初並未指明失竊金額,嗣至被告自行出示皮夾內之四千元現金後,始堅持誣指遭被告竊取四千元云云,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稱曾主動出示皮夾內現金供告訴人檢視乙節,雖為告訴人所是認,惟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現場演練之動作以觀,被告乃單手將其內鈔票拉出少許,待告訴人看見鈔票後,隨即收回皮夾內,則告訴人於一瞥之際,能否看清被告皮夾內之現金數目,實有可疑;
何況本件告訴人所以與被告發生爭執,乃因告訴人之手提袋頻頻掉落地面,被告又適時離開座位,始致告訴人起疑,反之,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乃至何以選擇被告作為誣陷之對象,更不能徒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毫無根據之反控,據以否定告訴人之指述;
再酌以被告皮夾內所有現金四千元,與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金額恰相符合,本院因認定告訴人所遺失之四千元係遭被告竊取無疑。
末審酌被告於電影院內行竊之行為情狀,因電影播放時電影院內光線昏暗,被害人又專注於觀賞電影,除極少數例外情況外,客觀上實無當場目擊被告竊盜行為之可能,且於一般情形下,竊盜本即為乘他人不知而取走他人之物,則被告以告訴人未目睹伊行竊,亦即告訴人之不知,抗辯無竊取行為之存在,並不可採;
再按犯罪者之行為手法,與其思考模式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均有關聯,尚不能以特定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某種「行為模式」,即反面推論該行為人不成立犯罪,本件既有告訴人之明確指訴及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盜贓,被告空言辯稱何須另費周章,自告訴人手提袋內取出皮夾,再自皮夾內取出現金,而不逕行竊取皮夾云云,即無解免竊盜刑責成立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以連續相同之犯罪手法行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電影院內利用他人觀看電影之際行竊之犯罪手段,行竊所得為現金四千元,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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