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76,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尚未執行之際(現已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追捕,提供個人照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委託張文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公訴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張文全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初及八十八年農曆年後,將「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溪湖鎮湖西巷二十九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罪。被告與張文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公訴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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