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19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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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由本院法官簽請依普通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伍仟元、柴油貳萬陸仟伍佰公升、測油比例容量器壹個、油量簽單工作代號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慶光化工廠旁之後方空地私設加油站,向綽號「王仔」之不詳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點一元之代價購入柴油,再以每公升十點五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甲○○販賣柴油給賴聰禮,並扣得甲○○營業所得五千元,及甲○○所有供其經營加油站所用之柴油二萬五千公升、測油比例容量器一個、油量簽單工作代號表一張。

嗣自同年八月九日起,復繼續上述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甲○○復承上銷售柴油之犯意,在上址為車號AA-八六0號遊覽車加油時,另為台南縣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千五百公升。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聰禮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四幀存卷可憑,復有相片十三幀、被告所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油品經檢驗結果,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462219號公告之柴油規格第一項全相符,應屬該公告柴油規格第一項之柴油,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鍊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本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人,屬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

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卷,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再次經警查獲之犯行),經查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之次數、販售油品之規模及數量、每日營收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五千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測油比例容量器一個、油量簽單工作代號表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之柴油二萬六千五百公升,則為未經許可而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油罐車二輛係被告向他人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有該二輛車之車籍資料附卷足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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