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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詎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在臺南縣某處及臺南縣六甲鄉大丘村南勢坑三十九號被告甲○○住處,連續為通、相姦之行為。
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產下一子(李國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被告甲○○認領為長男),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住處宴客,告訴人始知上情。
被告甲○○、丙○○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迄今仍為通、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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