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54,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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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五時許,在台南市○○○路三七○號附近,竊取甲○○所有之車號UH─一六八九號小客車一輛(約值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一巷二十二弄口竊取己○○所有車號N九─二二六七號小客車一輛(約值三十五萬元),得手後均將上開汽車送至永康市○○○路三四四巷四十三弄四十號其承租之汽車解體廠加以解體,將解體後之零件賣予知情之丁○○。

丁○○明知戊○○解體廠之汽車零件係竊自他人汽車之贓物,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三十萬元予以購買,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七時許,丁○○與不知情之友人丙○○(業為不起訴處分)至該解體廠整理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二輛汽車(已被解體)。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偷竊前述二小客車,辯稱係被告丁○○付其三十萬元及房租食宿等,要其扛下罪責,證人丙○○、乙○○並可作證云云。

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三十萬元向戊○○購買上開解體場內之汽車零件,惟否認知悉該零件為贓物,辯稱:戊○○賣我時說都是他人報廢車拆下的云云。

經查:

(一)證人乙○○、丙○○於本院均證稱,未告訴被告鄭本案二失竊汽車乃被告丁○○竊得,有各該證人筆錄在卷足憑。

(二)右揭UH─一六八九號車及N九─二二六七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戊○○就其失竊之地點陳述均與被害人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亦供稱該解體廠內之汽車零件是戊○○所有,是被告戊○○確為竊車之人,可以認定。

(三)又被告丁○○係陸豪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護多年,其自承其修護廠購買中古零件皆要求賣方提供報廢證明,且每件零件確實清點並計算價格等語,然本件被告丁○○供承並未取得戊○○提供之報廢證明,且未逐項清點解體場內之零件,不知是否堪用,即以三十萬元加以購買,實有違常情,足認其對於該解體廠內之汽車零件係竊自他人汽車加以解體之贓物之事實,早已知情。

(四)另被告蔡全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認識被告戊○○一年多,原先都向報廢場買零件,這次才向戊○○買,不知道零件裡面有引擎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但於偵查時卻供稱:認識被告戊○○僅一個多月,即向其買零件(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其供述前後不符,且被告丁○○若果真不知該批中古零件中有二汽車引擎存在,焉願意以三十萬元購買之?

(五)況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承該解體廠是其於同年九月十日起向不詳姓名男子承租的,自同年十月起,始改由戊○○承租,自己任二房東,足認其與戊○○關係匪淺,對於該解體廠係作為解體贓車之用,知之甚詳。

是其辯稱不知上開零件為贓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有扣押書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得財源,分別竊取他人之物及故買贓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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