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87,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高文鋒係連襟姻親,被告之妻子兒女居住於臺南市○○街二四○號三樓,該址一樓為告訴人營業場所(告訴人以維修電腦為業),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債務問題興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致生不睦。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手持螺絲起子進入上開告訴人一樓營業所,適有顧客柯佐霖、張益源在場,竟意圖散布於眾,對柯佐霖、張益源稱高文鋒欠人數百萬,你們怎麼還敢把電腦交給他修理,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告訴人雖經閃躲,仍遭刺傷致左、右頸部、左腰部等多處擦傷,嗣經在場顧客柯佐霖奪下螺絲起子,將二人分開,被告甲○○始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毀謗及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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