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288,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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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WHZ|○二六號輕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分十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月十二日付四千六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月十二日付三千零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二五巷二一號之四。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六期款(尚欠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南市○○街八十七號,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如志、李宗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各乙份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

爰審酌被告已繳清大部分期款始犯本罪,犯罪情節尚輕,審理中坦白認過,且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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