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30,20001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黃雅萍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指訴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六五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葉進忠、謝瓊鎮、陳炯楠之証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於鳳梨園工作,告訴人前來洽談土地糾紛事宜,二人發生爭吵,告訴人遂將我摘好之鳳梨毀損,伊馬上去報警,並未觸碰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在審理中指稱其手部的傷是被告拿鳳梨刀朝伊砍來,伊用左手拉高抵住,刀面朝伊云云。

則茍其指訴屬實,則其受傷部位應在左手外側,且係受銳器所致之切割傷,而非鈍器所致之挫傷,始合常理,然依卷附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載明其左手內側受有五X四公分之挫傷,足見其指訴已與事實不合,顯有瑕疵可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指訴已不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甲○○於審理中結稱:伊有打電話通知丁○到派出所作筆錄,也有當面碰到他,告訴他到派出所作筆錄,但他都沒有來;

丙○○之離派出所約公里,離分局約三公里,要先經過派出所才能到玉井分局,丁○未至派出所報案,分局警員謝瓊鎮稱丁○前往分局報案等語無訛。

如告訴人丁○確為被告所傷,豈有迭受警員甲○○通知均不肯出面製作筆錄,且捨近求遠,不向離案發最近之該派出所報案,卻向距離較遠之該分局報案之理,凡此實均在在有違常情,益見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足疑。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之葉進忠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快中午時告訴人有至釣蝦蝦場,身上有受傷云云,縱令屬實,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而不足以該傷係被告所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同理,證人即警員謝瓊鎮於偵查中結稱:丁○二手戴手套,其中一手破了,且有流血等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陳炯楠於偵查中結稱:伊有聽到有人在吵鬧聲音等語,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因認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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