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492,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玖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早上,即在臺南市○○街六號住處飲酒,飲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KS—四八二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東向西行駛,甲○○則駕駛其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O—0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忠義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忠義路、成功路口時,因見乙○○闖越忠義路、成功路口紅燈標誌,甲○○遂停於忠義路、成功路交叉路口處,欲讓乙○○先行,詎乙○○竟持預藏之菜刀往TO—0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猛砍,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破損,丙○○隨即自右前座逃離該車,適乙○○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正欲由該車駕駛座爬至右前座而離開該車之甲○○腰背二下,致甲○○左腰側鈍傷。

嗣甲○○離開該車後,乙○○亦騎車離開。

約數分鐘後,乙○○隨即又折返,欲打開該車右後座車門,因上鎖無法開啟,乙○○打開該車右前座車門後,即手持前開菜刀往右前座、右後座車窗玻璃猛砍,致該車右前座、右後座車窗玻璃破損,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右手亦因之受傷。

迨員警追趕至乙○○住處,乙○○竟以棍棒堵住住處大門,揚言:警方如要入內將其逮捕,即要砍殺員警,並要持槍對射等語。

經對峙良久,乙○○因手腕受傷,血管斷裂失血過多,無力頑抗始束手就擒。

員警迅速將乙○○送醫救治,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0‧五八毫克╱公升。

二、案經甲○○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日大量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成功路口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上開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其當日飲酒泥醉,不知發生何事,且當時在伊住處外有人著便服持手槍,伊不敢出來,伊已不記得有向警察恫稱:如入內將伊逮捕,即要砍殺員警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從早上即開始喝酒,約喝二、三十罐啤酒及半瓶高梁酒,酒後騎車上路等語,而其當時測試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違規舉發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勘信被告是日確有服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

⑵次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踢傷被害人、損壞被害人自小客車玻璃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及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當時亦在場執行公務之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酒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且當時不知在其住處外著便服、持手槍者,即為警察,亦未出言脅迫警察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警察到後你騎車逃開?)我是直接騎車回家,警察跟來,我叫我爸爸出來」等語(詳偵卷第七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用車碰撞被害人的車,在十字路口,他由忠義路往成功路的方向開過來,我行駛在成功路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我要過去,被害人煞車,我當時不知我的號誌是紅燈或綠燈,我的車沒有和他的車相撞」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有警察尾隨伊,且對案發時之狀況尚非全然不知,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且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而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侵害公權力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