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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一0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戊○○因被人倒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乙○○找尋代書辦理假扣押事宜,事後乙○○向戊○○表示需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擔保金,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十四號,交付乙○○二十四萬元(其中四萬元為他項費用與本案無關),請其代為轉交予代書,詎乙○○因其祖母生病,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徵得戊○○之同意,即將上開二十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侵占入己,先行挪用。
八十九年五月初,戊○○得知上情,向乙○○質問,乙○○表示願歸還該筆擔保金,並於同年五月底交付戊○○一紙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清償。
二、丁○○得知上開情事,即向戊○○表示與乙○○認識,願代為追討債務,戊○○不疑有他,而委由丁○○處理上開債務,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丁○○持上開支票向乙○○催討債務,乙○○即將現金五萬元及二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共二紙交予丁○○,丁○○則歸還上開支票予乙○○。
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戊○○曾答應給付酬勞五萬元為由,將上開現金五萬元及二紙十五萬元本票侵占入己,並未將上開五萬元及本票二紙交給戊○○。
戊○○知悉丁○○並未將五萬元及本票交付,即以電話通知乙○○餘款不必再給付丁○○,並於六月底通知丁○○不用再處理伊與乙○○的債務。
詎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仍持上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至台南市○○○街十四號乙○○經營的洗車場,欲向乙○○收取十萬元,因乙○○不願給付,且通知戊○○,戊○○於同日十八時許即帶蘇國勝(由公訴人另案偵辦)至乙○○經營的洗車場開槍示警後,經丁○○報警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是戊○○答應要給伊五萬元當做報酬,有頂頭上絲髮廊負責人在場聽。
伊既受戊○○委託,自當將所有款項取得後才交付戊○○,故未將二張乙○○本票交還給戊○○,且戊○○並未通知伊不再委託伊處理本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丁○○所訴情節相符,復有事後與戊○○就本件二十萬元債務達成和解的和解書一份卷附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將乙○○交付的五萬元侵占入己,並未交與委託人戊○○的事實,不僅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亦為丁○○所不否認,並有乙○○簽發的本票二紙扣案可憑。
丁○○雖辯稱:丙○○及頂頭上絲髮廊老板娘(經查證為甲○○)可證明戊○○同意要給伊五萬元為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的酬勞云云,惟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同意給丁○○四萬元酬勞,已先給一萬元,等事成之後再給三萬元,且雖有丙○○其人,惟丙○○以其與莊驛認識不方便處理為由,再委由丁○○處理,故丙○○並未參與此事;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場結證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丁○○與戊○○兩人並未在伊店內談催討債務之事等語,則丁○○所稱戊○○同意給付五萬元酬勞乙節,與戊○○所述顯有出入,且並無何證人可資證明,即難遽採。
戊○○縱同意給付丁○○酬勞,依戊○○所述,丁○○仍應於事情處理完畢後再請求,其於委辦事項尚未完成前,即率將應轉交與戊○○的款項自行以酬勞之名義納入私囊,不法所有的意圖實甚顯然。
至於丙○○其人有無與丁○○瓜分五萬元,並無解於丁○○的侵占犯行。
另查,乙○○於警訊中供稱:「...,(六月)二十日到期,丁○○向伊收款,伊則交付五萬元,另寫兩張本票分為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共)、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丁○○則還給伊先前開立的二十萬元支票,當時伊立即打電話給戊○○,告訴她伊錢先交付給丁○○,她在電話內告訴伊說好,在當(二十)日晚上,戊○○打電話給伊,餘款不必再交給丁○○,她於七月二十日會帶本票找伊拿錢,...,並告訴伊,她會自行與丁○○連絡,另交代伊,如伊將餘款交付給丁○○,她則要找其他人向伊收錢,伊則說好,...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伊在接近六月底時告訴丁○○叫他不用向乙○○討債」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戊○○確有中止委託被告丁○○催討債務情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猶持本票向被告乙○○催討債務,足認其侵占所持有之本票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公訴人以被告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刑四日執行期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監,有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丁○○侵占乙○○交付五萬元之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逾前案執行期滿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五年以上,丁○○行為時間與累犯要件未合,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因辦理祖母喪事而挪用他人委辦之款項二十萬元,事後坦承犯行,且與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卷附可參,丁○○以代人處理債務為由,將應交付委託人之款項,侵吞入己,犯罪後迄未與戊○○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戊○○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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