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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時許,打電話至台南市○○路○段五十二巷六十九弄十二號乙○○之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欲取回其放飛未返之賽鴿,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至新竹山崎郵局○三四四六一之一號徐志明帳戶內,否則,不放回賽鴿,經乙○○要求而減為二千零十元,嗣乙○○因賽期將至,內心焦急而報警,經警勸阻並未匯款,以致戊○○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乙○○付款贖賽鴿,且因其臺中之友人丙○○要借錢給其,須匯錢給其,而其並無銀行之帳戶,故向徐志明之借右揭新竹山崎郵局0三四六一之一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便丙○○滙錢進來,但丙○○並未滙錢進來,且嗣該存摺及印章均遺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賽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訓練放飛後未返,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九時許即接獲電話表示如欲取回賽鴿,須匯款七千五百元至右揭徐志明郵局帳戶,經要求後減為二千零十元,嗣乙○○因賽期將至,內心焦急而報警,經警勸阻並未匯款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朋友欲匯款給其,而其無帳戶為由,向徐志明之父甲○○借用右揭徐志明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嗣未歸還等情,分別經乙○○、甲○○及徐志明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新豐山崎郵局徐志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一份可參。
(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夏天曾二次在電話中向其借款,但其未借給被告,直接就在電話中回絕,所亦未提到要其滙款之事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
縱被告曾向證人丙○○借款,但已為證人張淞立即拒絕,自無滙款之問題,則被告借右揭徐志明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一節,與向證人丙○○借款之事,毫不相關。
且若欲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僅須本人提出身分證、印章及一、二百元前往辦理,且於二十、三十分鐘內即可辦妥,並非難事,此為眾所週知之基本常識,而以被告二十四、五歲之年齡,有其年籍資料可按,豈有不知之理,益見其所稱借右揭徐志明郵局帳戶,係為證人丙○○滙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遺失,並未報警,亦未主動通知徐志明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可考,按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係提存現金之重要憑據,若有遺失,非但造成所有人之不便,且若被人拾得,亦有被冒領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
被告既然會借用上開物品,自已具備上開常識,若上開物品真係遺失,何以其既並未報警,亦未主動通知所有人徐志明,竟置之不理,足見並未遺失。
雖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實查獲當時曾搜被告之身體,但並未發現上開物品等情。
縱上開證詞不虛,亦僅係當時上開物品未放在被告身上,不得執此而認確已遺失。
又證人丁○○即被告之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弄丟被告向人借的存摺,但不知是否本案之存摺等語,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可佐,既然證人丁○○不能確定其所遺失之存摺是否即本案之存摺,則其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存摺確已遺失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三、按被告以賽鴿要脅被害人乙○○給付款項,因賽期將至,被害人乙○○內心焦急而報警,顯然其對於賽鴿之安危至感憂心,衡諸常理,其應已生畏怖之情,被告所為已達到恐嚇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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