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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簡百立、杜碧霞,而以甲○○之名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一之九號開設「福源診所」。
由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定合約為全民健保之特約診所。
詎甲○○、簡百立、杜碧霞(簡百立、杜碧霞部分移併本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行為方式,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福源診所」搜索,並查扣非處方用藥「大補鈣」九百十八盒、「新豐姿立」二百六十四盒、「良肝」三百五十盒、「天之精活性膠囊」四百三十二盒、「高印A」一百零八盒、「清血寶」二百十六盒、「優兒寶」三十二盒、「賢寶」六百三十盒,及病歷表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證人翁松源、劉美雲、葉燕珍、林枝燕、蔡宗憲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數紙、翁松源等人之健保卡影本數張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藥品扣案可佐,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被告偽造就診紀錄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祗以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詐欺與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簡百立、杜碧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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