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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車號J4─4676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元,除頭期款十五萬三千元外,餘則附加利息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三0一巷八0弄十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南陽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車輛後,僅繳付九期分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南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陽公司代理人吳清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現場照片三紙、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一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
又上開契約約定標的物存置地點為被告台南市○○路○段三0一巷八0號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於僅繳納部分貸款,未徵得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該車遷移他處,又未繳納餘款,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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