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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
扣案之鑰匙肆支、捕網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夥同甲○○(民國八年二月十五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間,利用甲○○於台南市○區○○路二三九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從事清潔工作之機會,由甲○○先讓乙○○進入店內自該店副店長丙○○辦公室取得電玩機台之鑰匙予以複製後,嗣趁機於上揭期間之週日清晨時分,連續四次由甲○○開門讓乙○○進入店內,再由乙○○持上開複製之鑰匙竊取電玩機台內之代幣,得手後供乙○○日後把玩電動玩具之用,且乙○○每次事後均給甲○○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星期日)六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代幣八千零三枚、鑰匙四支、捕網一支、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鑰匙四支、捕網一支及現金一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為八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業經本院人別訊問後查核屬實,故其於為前開犯行時,係年滿八十歲之人,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則曾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二人分別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渠等各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乙○○尚有甫出生之幼子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一紙存卷可考,被告甲○○則係年事已高之人,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鑰匙四把係被告乙○○所複製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捕網一支係供被告乙○○蓋住監視器之用,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一千元,係被告乙○○給予被告甲○○之報酬,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同條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相機一台,被告乙○○供稱係供作其日常使用,未供做其犯罪之用,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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