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45,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甲○○與其母丙○○因工資問題,至台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一六三之八號其表哥乙○○之住處向乙○○索討工資,雙方一言不合,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致丙○○受有右上臂瘀傷及下額部腫脹之傷害;

乙○○受有左臉頰部擦傷、左肩部瘀青及左耳後擦傷之傷害。

乙○○於丙○○欲離去時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丙○○稱:「妳敢去驗傷,敢去報案嗎?三天以後我會帶一些人去台中跟妳好好算帳,妳給我小心一點。」

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乙○○,是要去拉開乙○○,因他打我母親把我母親壓在地上。」



被告丙○○辯稱:「我去向乙○○要工錢,他出手打我,只有乙○○打我。」



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他(指丙○○)」、「我沒有恐嚇他(指丙○○),我的意思是找營造廠的人去跟他談工錢之事。」

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業據其等相互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

又被告之母許廖秀菊雖證稱是丙○○動手打乙○○胸前,乙○○用手抵擋云云,惟據此可知乙○○、丙○○均確有動手,其辯稱沒有出手云云,並不可採。

再證人李穆碧英結證稱有看見甲○○勒住乙○○的脖子等語,亦足徵被告甲○○所辯只是拉開乙○○云云,亦不足採。

另被告乙○○辯稱伊是說要叫營造廠的人去解釋云云,被告在遭毆打後如仍會和顏悅色說要找營造廠去解釋,則雙方焉會起衝突?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及甲○○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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