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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並持以向戊○○借貸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丁○○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在國道高速公路新市○○道旁及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店名不詳之超商前,向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及五月初某日,連續持用前開二支票交付予戊○○,並向其佯稱均係生意上往來所得之客票,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借款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
嗣前揭二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後,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分持其簽發之前揭支票及購買之前揭二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共計四十二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簽發其本身支票之際,尚有償債能力;
購買前揭二支票後,曾就前開二支票為徵信,確認無問題後,始向告訴人為借款,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及分以六千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三十二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因連續退票,而經支票付款銀行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拒絕往來等情,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五二三號回函一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簽發支票之際,是否仍有償債能力已非無疑。
另參諸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於發票後僅一月餘之同年四月初,為向告訴人再度借貸款項,竟出諸以低價購買支票等不法手段(下詳),以取得現金周轉等情,足見其於簽發支票借款之際,現金調度已有困難,是堪認被告於簽發前開支票之際,已無償債能力。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而非借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承前揭支票面額所示金額中之十萬原係借款等語(參見偵卷十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相符,被告事後翻異改稱並非借款云云,當無可採。
⑶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持有人得以票面所載金額從事交易行為,通常持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不一,或因交易往來,或因借貸關係取得等情形,均無不可,惟被告竟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取得,並於取得支票後,復依票面金額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其取得支票之對價與行使支票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復參諸告訴人於偵審中均陳稱被告向其表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均係交易取得之客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未告知告訴人支票來源等刻意隱瞞取得支票原因之舉止等情,是堪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不法意圖。
被告雖另辯稱其就前揭二支票曾予以徵信,認債信無虞後,始行交付告訴人用以借貸云云,惟被告僅以共計一萬二千元之對價,即取得面額總計高達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焉有僅為一萬二千元區區之數,即代被告清償三十二萬元票款之理?是被告取得前揭二支票之際,當知前揭二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
是被告徒以取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際,該二支票均尚未拒絕往來等情,即推託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當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得、犯罪後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供稱:(兩張支票金額何人書寫?)「是交付支票時他問我要開多少錢,我向他說要二十萬元,他說那就要六千元,他就當場書寫金額,其餘部分事先均已填載完畢。
另一張是在五月初。
在台南市五期一家超商門口買的。
他問我要多少錢,我告訴他要十二萬元,他說要四千元,隨即書寫金額後交給我。」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不無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嫌。
惟現今社會以遠低於票面金額出售無法兌現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犯罪型態,除以虛構發票人或未得發票人之同意而為偽造支票後,逕行出售者外,亦有發票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完成發票行為,而出售圖利者之情事,是縱行為人確有以低價購買無法兌現支票行為,尚需確認發票人確未授權該支票之製作,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本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丙○○、乙○○經本院票傳未到,是本院無從調查前揭二支票之製作是否確實未經發票人之同意,復參諸前揭二支票之開戶存款印鑑卡所留發票人開戶印鑑與前揭二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定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確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 金 額 │
├───┼────┼─────────────┼───────────┤
│一 │丁○○ │0000000號 │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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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0000000號 │二十萬元 │
├───┼────┼─────────────┼───────────┤
│三 │丙○○ │0000000號 │十二萬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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