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60,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共計貳拾肆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八號一樓經營「豬哥標電子遊戲場」,在上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四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同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開分員,負責在現場開分、兌換賭資等工作,渠等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及乙○○自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樂場內,利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變相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法為顧客以現金一元換算比例按不同類之賭博機具之比例開分一分至十分不等,再以分數按機台設定之輸贏方式自由壓注賭玩,如押中,可依押中之倍數贏得若干倍的分數,之後先以分數卡換回計分卡,再持計分卡按上揭同樣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甲○○所贏得。

甲○○、乙○○二人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

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址賭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於兌換籌碼處所交付丙○○之賭資五千元現金,及如附表之賭博機具IC板共計二十四台。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共計二十四台及賭資五千元現金等扣案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不以正途營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易使他人耽溺其中,助長賭風,但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被告乙○○在該場所任職,易沾染賭博習氣,扭曲價值觀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丙○○不尋求正當娛樂,沈淪賭博之中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甲○○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共計二十四塊為當場賭博之機具,至賭資五千元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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