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在台南市○○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三台供客人把玩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以三十分兌換類似
- (二)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財物」包括金
- 二、核被告甲○○、丙○○、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 三、被告丙○○、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
- 四、又查「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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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壹萬元,丙○○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五巷三十二之一號阿鴻自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凡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賭博機具顯示十分,再選擇下注的圖案,如燈號停在下注圖案,可得二至六十倍不等之分數,再以分數兌換香菸、飲料及啤酒等物品,若未押中,押注金則歸甲○○所有;
丙○○亦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月薪二萬三千元起受僱於甲○○,負責為該店之賭客兌換錢幣。
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丁○○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八百九十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三台供客人把玩,所得分數可兌換飲料及香煙,但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自助餐店擺設的電動機具都是商檢合格,每一元開一分,分數二十分到六十分間,只能兌換飲料及香煙而已。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以三十分兌換類似舒跑飲料壹瓶、六十分兩瓶,以此類推,一百分換長壽香煙一包,二百分換兩包,以此類推,機台上客人所贏得分數皆能換取上述飲料及香煙相等之數量。
老闆甲○○也沒對我說最多能兌換多少」;
另被告乙○○供稱「如果電玩內之八格全壓一分,最少中二分,最多中六十分,以此類推。
我只有兌換過啤酒,六十分兌換乙瓶」;
又被告丁○○自白稱:「玩法十元硬投入電玩投幣口,機器則顯示十分,可以連續投幣,再選擇下注的圖案,如燈號停在所下注圖案,則可得到二至六十倍不等分數。
如果不玩機器上的分數,一分等於新台幣一塊錢,可以換取對等的獎品,例如香煙、啤酒、飲料」等語,此有各該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被告丙○○、乙○○、丁○○於偵查中白自不諱,此外別有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八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而言,至於財物其品質之貴賤、數量之多寡及所用賭具為何,則非所問。
被告甲○○之機具,每押中一分最多可得六十分,能連續投幣,又無兌換香煙、啤酒、飲料等財物之上限,顯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物,其不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被告甲○○所辯伊所有之上述機具,不具有賭博之性質,顯不足採。
又被告甲○○既有上述機具作為以顧客對賭之工具,縱使上述機具係屬教育部非公告禁止之機台,亦無妨其賭博罪之成立。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三次賭博前科,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再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仍不知悔改,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犯罪後猶圖卸部分犯行,及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八百九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查「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明定。
而被告甲○○係以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已如上述,其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顯非供人益智娛樂之用,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無該條例十五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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