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86,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六三號三樓之三,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號號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

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被告乙○○固坦承遷移居住處所未向團管區申報,致未收受教育召集令等情不諱。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係以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及召集令合法送達為其要件,倘居住處所未遷移,或召集令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能論以該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召集令因被告即為戶長,依上開規定,被告因故不在,應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被告未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應與無親友者同,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為當然解釋),惟被告所屬警勤區警員甲○○並未將該召集令交里長,請求代為通報,而未經合法送達,此據警勤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就沒有請他送。

我沒有交召集令給里長請他代送。

我也沒有在門口貼條子,鄰長告訴我說很久沒有人住了。」

等語在卷。

再者卷附台南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年籍表,台南縣永康市復華里之里長亦確未在該年籍表上蓋章或捺指印,表明已收通報,故本件召集令,實難謂已經合法送達,自不能論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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