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588,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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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統聯客運對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鄭正忠所有交乙○○使用之YVS─二五六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由台北下來,因機車拋錨,又見前開機車破舊,以為沒有人的,才騎回去,打算早上再騎回來云云。

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停放於台南市○○路統聯客運對面,嗣經警查獲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而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前開機車破舊,係沒有人的云云,然前開機車既係被害人於前一日始停放於失竊地點,則該機車應無長久無人使用之跡象,況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即可啟動,則該機車更無因機械損壞遭人棄置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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