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5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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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及一千元,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金,向甲○○(從事中古車買賣行業)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五二號永仁汽車商行內倉庫,甲○○則基於幫助乙○○賭博之犯意,將上開倉庫提供乙○○作為賭博場所,以獲取租金。

乙○○復與丙○○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以每日二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賭場把風及清掃工作,乙○○則提供賭具『天九牌』及上開租得之倉庫,聚集賭客許錦莉、蔣錦川、王順安、郭世杰、方文峰、林其國、方進源、王明進、郭煒民、吳炳宏、崔嘉斌、沈清林、施進益等十三人(以上人員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在上開賭博場所內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王明進、王順安、崔嘉斌、施進益等四人持牌並輪流作莊,供其他在場賭客任意下注,每次押注最少一百元以上,由王明進等四人每次各持牌四張,分前後二組(一組二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乙○○則從賭客每輸贏五千元中,抽取一百元牟利(先後五日累計約抽頭六萬元)。

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財物時,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付(計三十二支)、骰子三十粒、賭資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及抽頭錢一萬三千九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餘賭客許錦莉、蔣錦川、王順安、郭世杰、方文峰、林其國、方進源、王明進、郭煒民、吳炳宏、崔嘉斌、沈清林、施進益等十三人於警訊中所供相符,並有天九牌一付(計三十二支)、骰子三十粒、賭資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及抽頭錢一萬三千九百元等物,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雖明知乙○○承租其所有之倉庫,將用供賭博場所,仍將之出租與被告乙○○,惟其意在賺取租金,而與被告乙○○其承租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係為因賭博犯行而獲利不同,難謂其與被告乙○○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核其係予被告乙○○供給賭博場所之助力,所為係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二百六十八條犯行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再被告甲○○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而查被告甲○○自認工作範圍中含清掃場地,要可認係提供賭博所行為之一,核該當於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故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漏未論敘,再予敘明。

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乙○○、丙○○二人連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係賭場之主持人、被告甲○○僅將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租金圖利,被告丙○○擔任把風及清掃場地等情,惟所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另扣案之賭資十八萬一千一百元,要非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宣告沒收;

再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亦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已如前述,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亦屬無據,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依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
│種類            │數量        │性質              │沒收法條(刑法)    │
├────────┼──────┼─────────┼─────────┤
│天九牌          │一付三十二支│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物                │款                │
├────────┼──────┼─────────┼─────────┤
│骰子            │三十粒      │同右              │同右              │
├────────┼──────┼─────────┼─────────┤
│抽頭金          │一萬三千九百│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                │元          │之物              │款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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