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65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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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三號地下一樓「時代撞球場」之負責人,其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撞球」,並不包括電子遊戲機業務,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仍繼續營業,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係以營業場所負責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若營業場所負責人僅係提供場所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並未實際經營者,應屬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規範範圍,自難以前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係以被告自承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三號地下一樓「時代撞球場」之負責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十二台等語為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其為「時代撞球場」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均係證人翁瑞鴻向其租借場地擺設,伊僅出租場地,並未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

經查:證人翁瑞鴻於本院調查時隔離訊問結證證稱:(是否有把電動玩具擺設在被告經營之時代撞球場?)「有的,我是向他承租部分空間,約有十坪左右,是在今年三月初與他談的,租金一個月六千元,一次收三個月,從三月開始預先收,已經繳交租金二、三次。

我都是用現金繳交。

我都是拿到時代撞球場交給他的。

電動玩具是投幣式的,裡面現金是我每隔十天至半個月去收的。」

(租賃契約是否你與被告簽的?)「是的。

是在時代撞球場辦公室裡面簽的。

契約是甲○○起草的,之後我簽名,本件租賃契約沒有押金。」

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承租範圍約十坪,租金是每三個月收一次,預先收。

本件租賃契約並沒有押金,證人前後已經交了兩次租金,都是用現金,是在我們的撞球場交的。

租賃契約內容是我寫的,是在撞球場的辦公室內簽的,電動玩具是投幣式,錢都是證人自己來收的。」

等語相符(均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與證人就承租時間、範圍、租金數目、收取租金次數、簽訂租約地點、何人執筆租約內容、電動遊戲機內金錢之收取方式等,均能為相同之陳述,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提及證人翁瑞鴻係實際經營者,伊僅係名義負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九頁),是以被告辯稱扣案電動遊戲機並非伊經營,而係證人翁瑞鴻經營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依此,被告既僅提供場地予證人翁瑞鴻經營電子遊戲機業,而未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業,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科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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